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工发[2000]210号
2000.12.07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驻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
1.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
2.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审批表
3.辅助器具项目及报销费用额度参考表
附件1:
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因工负伤致残的人员(以下简称伤残人员)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更换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工作,负责制定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政策,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指导、监督、检查各经办机构的工作、管理及政策执行情况。
第四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辖区内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核准和协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鉴定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区、县劳动鉴定机构对伤残人员辅助器具配置的审批工作,受理对区、县劳动鉴定机构审批有异议的复审工作。
第六条 区、县劳动鉴定机构负责辖区内企业的伤残人员辅助器具配置的审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企业的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报销、结算。
第七条 伤残人员受伤后应在个人选定的治疗工伤的定点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时,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工伤定点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注明伤残情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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