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的指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云支行的委托,担任其诉被告张丽华、熊运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法庭的调查、质证,本代理人现就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
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它配套相关合同、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
200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16万元人民币的借款申请,经审核,原告同意贷款16万元人民币给被告,期限为五年。200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在贷款期间,用自有的位于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建设路279号1栋五楼南套一单元(501)户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
200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委托扣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支用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担保物、待处理抵债资产收妥通知书》等文书,并在同日向被告发放了16万元人民币贷款。
二、因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对原告构成了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应付原告本金45724.57元人民币、利息8162.07元人民币和罚息4006.16元人民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点之规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拖欠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由此产生的委托代理费。
三、本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无异议,被告还因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聘请委托代理人的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采纳!
代理人:XXX法律服务所
XXX XXX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 特别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