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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关于案件管辖所涉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事实的认定

2023-03-2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   参与人数:159人   评论: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第2款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案件管辖所涉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事实的认定,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购房、租房、就业、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按照证据规则予以综合判断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德瑞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创启路63号创启一号楼602。
法定代表人:甘少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琪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数字金融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729号第41层。
法定代表人:陈翀,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琪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山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工业园南山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隋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琪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德瑞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强、南山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兴业数字金融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15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27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上诉人德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被上诉人张强、南山公司、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琪欣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非重复诉讼,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2019)沪73民初73号案件在案由、诉讼请求、被告、事实理由等方面存在差异。(二)按照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要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须分开立案,以及因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依德瑞公司申请进行的证据保全结果并不理想等因素,德瑞公司故而向原审法院以不同案由及主张申请立案。(三)德瑞公司于2019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应原审法院协助调查要求,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上海票据交易所、阿里云计算公司自2019年7月开始陆续向原审法院答复并提交涉案“财务公司云核心业务系统”的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四)张强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德瑞公司未收到张强、兴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未对有关申请及证据材料发表答辩意见、质证意见。
张强、南山公司、兴业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无论是根据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行为均无管辖权。针对德瑞公司提出的张强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的主张,张强2017年至兴业公司工作时就已经离开广东省深圳市搬家到上海市浦东区居住,直至本案起诉,张强已经在上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社保证明、个税凭证、居住证、租房合同为证,故本案依法应由张强经常居住地所在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2.根据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也无管辖权,从德瑞公司起诉过程中明确的张强、南山公司、兴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张强、南山公司、兴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均不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内。3.德瑞公司提出另案已经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并基本审理完毕,根据方便管辖原则,在诉讼请求、案件事实、证据等基本一致的情形下,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便于查清事实,降低诉讼成本,故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张强的户籍地址虽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兴业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729号第41层;南山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工业园南山南路4号。因此,兴业公司、南山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不在广东省深圳市辖区内,张强的经常居住地亦不在广东省深圳市。(二)德瑞公司在本案指控张强、兴业公司、南山公司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无论是披露还是使用行为地,均不在广东省深圳市。综上,本案兴业公司的住所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被告南山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龙口市,张强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广东省深圳市辖区范围。本案德瑞公司指控的侵害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行为,也未在广东省深圳市发生。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鉴于兴业公司的注册地址和张强的经常居住地均在上海市辖区内,且德瑞公司请求保护的为德瑞公司DRL财务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系列软件核心技术、核心源代码等商业秘密。德瑞公司在先起诉并已经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2019)沪73民初73号案件与本案德瑞公司请求保护的DRL财务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系列软件彼此相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之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兴业公司、张强对本案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院另查明:
1.关于张强居住登记凭证
张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多份居住登记证复印件,其中一份加盖有“上海市居住证业务受理章浦东新区塘桥街道”字样的公章。
2.关于居住登记凭证和居住证地址
张强提交的居住登记凭证和居住证照片均对地址作了部分遮挡处理,居住登记凭证载明的地址具体到了“浦东新区蓝村路”(结合张强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通知书可知该地所属街道为塘桥街道),居住证载明的地址具体到了“浦东新区金高路”。
3.关于张强的居住登记凭证、居住证、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通知书、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个人纳税记录等载明的时间
居住登记凭证载明登记日期为2018年2月6日、截止日期为2019年2月6日,居住证载明有效期为2018年8月28日-2020年8月28日,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通知书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18-02-01至2019-12-31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18-9-1起至2020-8-31止,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载明的期间为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个人纳税记录载明的期间为2019年01月-2019年10月,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载明的“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8月-2018年12月。
4.关于(2019)沪73民初73号案
(2019)沪73民初73号案民事起诉状显示,德瑞公司在该案中请求保护的是DRL财务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系列软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亦是DRL财务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系列软件的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2019)沪73民初73号案原告为本案原告德瑞公司,被告为本案当事人兴业公司、南山公司、张强及案外人彭邦军。此外,德瑞公司在二审中自述,其曾将(2019)沪73民初73号案和本案共同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立案,但因本案未获受理,故而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德瑞公司关于本案不应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而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理由可归纳为两点:第一,张强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其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故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二,本案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2019)沪73民初73号案件存在多方面差异,有关单位已应原审法院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更为便利。本院认为,德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强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管辖所涉经常居住地事实的认定,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购房、租房、就业、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按照证据规则予以综合判断和认定。
本案中,根据张强提交的居住登记凭证、居住证、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通知书、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个人纳税记录等证据,张强最早从2017年8月起就在上海交纳养老保险和个税,从2018年2月起就在上海租赁房屋居住,张强在上海市交纳税费和租赁房屋一直延续至本案诉讼时已满一年且未曾中断。虽然德瑞公司对张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内容、时间等提出了质疑,但是应当注意到,居住登记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都有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公章,不同证据上记载的起止期间虽不完全一致,但大体上重合,并不存在自相矛盾,能够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在德瑞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情况下,本院对德瑞公司的简单质疑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强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对于德瑞公司否认张强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应以张强户籍地为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另外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广东省深圳市,且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被告张强的经常居住地和兴业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上海市辖区内的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需指出的是,考虑到便于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以及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等因素,本案也宜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本案中,首先,本案被告张强的经常居住地和兴业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另一被告南山公司的住所地也更接近于上海市;其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先受理并正在审理与本案关联度较高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可以避免重复审查相关事实,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同时也有利于纠纷的协调处理;第三,原审法院已开展的部分证据保全工作以及德瑞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可随本案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并不影响本案后续审理工作。
综上,德瑞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阳

审   判   员   傅 蕾

审   判   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牛鸿生

书   记   员      张   华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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