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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也不能是“谁受伤谁有理”

2023-03-08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905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15号八闽大厦三层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电话:13960660269


从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说起
在笔者的记忆中,应当是自2006年“南京彭宇案”开始,公众对法院的某些民事裁判产生一种“谁受伤谁有理”“谁死亡谁有理”“谁弱势谁有理”“谁能闹谁有理”“谁横谁有理”(笔者将这种现象统称“谁受伤谁有理”)的成见。近日笔者在网上看到这样一则广泛流传的笑话:一群退休老人组织餐饮聚会,由于多年未见大家难免多喝几杯,谁知一老人回家后心脏不适抢救无效去世。家人将这群老人告上了法庭。法官在宣读判决,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均需赔偿死者不菲的金额后,全体老人立即倒地不起,四肢抽搐。法院无奈,只得先立即组织人员送老人去医院。结果,老人赖在医院不走。他们说是法官不公判决引起他们情绪失控,导致疾病突发,要法院承担医疗费并赔偿精神抚慰费。此时轰动了社会各界,尤其是老人集体吐槽法院,法院很被动,只好宣布撤销判决,院长前往医院抚慰老人回家,并向社会宣布不再受理此类案件的决定。该笑话的广泛流传可谓是民间对该现象的一种讥讽和反对态度,或者说是一种善意的批评。其实,法院高层也是认可存在这样一种现象的。首席大法官周强在2020年在代表最高法院向人大会议作做的报告中就明确提出过解决防止“谁能闹”“谁横”“谁受伤”谁就有理等“和稀泥”做法。几年来,不少法院也在注意克服这种现象。这里笔者想说的不是法院存在的这种现象,而是说在公安交警部门在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认定中也存在类似现象。下面笔者就结合一起某地交警部门对一起交通事故认定说一下这个问题。
该交通事故及其认定是这样的:张某在今年18130分许,驾驶轻型封闭式货车在道路上由北往南行驶,在行驶至一灯杆处时,与横穿该路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黄某发生碰撞,黄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打电话报110120,在原地等待。交警查明,张某系饮酒驾驶,黄某未饮酒,双方车辆灯光、制动等情况均正常。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张某驾驶的车辆速度为每小时75公里,而事故发生处限速为60公里。黄某骑行电动车的车速为每小时21公里。在黄某横穿道路处有一个专门的地下过街通道。黄某在被送往医院后32天死亡。鉴定为黄符合头部受交通事故纯性外力作用致使重型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及脓毒血症而死亡。
交警部门在“事故原因形成分析”中认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经过事故路段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超速行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黄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从过街设施通过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在对当事人的过错分析中认为:张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第二款,第42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程度较大。黄某未从过街设施通过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小。作出的责任划分意见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在该交通事故中,张某驾驶的是机动车,黄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张某被认为是强者,而黄某被认为是弱者。黄某受伤且死亡,而张某没有。据张某讲,认定其饮酒和超速,他基本是认可的,但认定他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并认定他负主要责任是不认可的。笔者认真分析该案并咨询过相关专业人士,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是有问题的,这里似乎有“谁受伤谁有理”的影子在起作用。笔者对此简要分析如下。
首先,对张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而对黄某却没有
认定张某在事故中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该规定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张某对认定他饮酒无异议,因此违反第二款规定也无异议。但说也违反第一款就不合适了。因为一切具体的违法违规行为都可以同时被评价为是不文明和不安全驾驶的行为,也都属于不按照操作规范的驾驶行为。对黄某而言,他应当在过街设施通行而没有,却是穿行道路通过,当然也可以认为是属于不安全和不文明的行为,当然也是属于没有按照操作规程的行为。在同一个事故中,对其中一个当事人重复评价,而对另一个却不是,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这无异给被重复评价的一方多增加了一个过错。
其次,对过错程度的认定脱离对具体事故发生的作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情常理
《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被作为交警部门确定事故的原则性规定。这里使用的“过错”当然主要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这是没有异议的。本案当事人都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都有过错。但是,这里所以使用“过错”而没有用“违法”二字,就是说,虽然找不到具体法律规定,但违反了明显的约定俗成的做法也是属于“过错”,例如,骑行电动车要佩戴安全头盔,虽然许多地方没有法律、法规及规章方面的规定,但这已经是约定俗成的做法,而且在本案中黄某就是头部受伤,且未戴安全头盔,这也应当被认定为是一个过错,但没有被认定。
“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当然是说首先考虑当事人的“具体过错行为对具体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来认定,而不能泛泛地脱离具体事故来认定过错大小。就一般情况来说,应当是醉酒、饮酒过错最大,因为醉酒即使没有发生交通事故都构成犯罪,其过错程度当然是大的。但是,在具体的事故中,就不一定是比另一方的过错更大一些。即以本案为例,黄某违法横穿道路,即事故发生的相撞地点下面有专用的过街设施,此地就没有设置提醒注意标识,驾驶人就不会引起特别的注意,再加上道路中间的隔离带绿植的因素(认定书中没有提到这一事实)也影响到张某的观察和注意,加之黄某是突然从机动车道左侧突然闯进右侧的车道上来。在这样只有几米宽的道路上,即使张某不饮酒也不超速驾驶,在属于机动车的路权内按章行驶,面对突然闯入机动车道上的非机动车,因来不及刹车而导致相撞。即在该具体事故中,黄某在该具体地点和时间突然闯入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更大一些。本案认定书中没有认识到这一点,而是认为赵某有两个违法即过错行为(其中一个是重复评价),而黄某仅有一个过错行为(其中一个该认定而未认定)认为过错小。而仅仅根据一般的过错大小来认定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则是不可能得出正确的事故结论的。
 笔者也曾咨询过资深的交警,告诉笔者说通常认为路权问题是划分责任的一个重要参考,如果没有路权的一方突然闯入他人的路权内发生交通事故的,通常认为闯入这一方要承担不少于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
笔者上述所说的这些,长期从事交通管理的一线交警在划分事故责任时不可能不知。笔者揣测,他们所以如此划分,其实,在深处的问题,还是“谁受伤谁有理”的意思在支配和指导着他们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我想这一点很多人会赞同的。故此,在交警对交通事故认定及划分中,也一定要注意克服和防止“谁受伤谁有理”的意识的支配,该问题也该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注意了。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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