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社会成员都可能实现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对某些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的受援人给予义务提供法律帮助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它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英国是最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先后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自1994 年1月由司法部正式提出,1996年3月1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法律援助规定其中。199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律师法》对这一制度进一步加以确认,2003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全国性立法。我国法律援助可分为政府的法律援助和民间的法律援助,政府的法律援助是政府为实现社会成员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权利而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国家行为;民间的法律援助其援助的主体来自于民间,所实施的行为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行为。以上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援助在我国并存和发展。
一、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现状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国家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制度。在这一制度中,国家是义务主体,未成年人是权利主体。国家应该保障不能获得收费法律服务的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1。根据《国家法律援助条例》、《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下列未成年人国家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从未成年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该未成年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三)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的民事案件,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四)未成年人请求支付劳动报酬,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国家赔偿,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其他案件,如果家庭经济困难,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重点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方面,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等其他民事案件则没有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对于那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成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未成年人,如果不能获得法律帮助,可能他们的案件就根本不能进入司法程序,他们的权益真正受到侵害,但却很难获得法律援助。即使是符合《国家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涉及抚养等问题的民事案件,也只有经过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才能获得法律援助。
除了国家法律援助之外,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在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中也正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例如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它是一家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专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还有北京大学妇女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援助中心、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云南省妇女儿童心理与法律服务中心等民间法律援助机构都在不同程度的开展着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国家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说,民间的法律援助是国家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和工作的延伸。
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援助范围的局限,致使很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享受不到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的理念是公平、正义、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未成年人是真正的社会弱势群体,如果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家庭确实困难,请不起律师,国家再不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其合法权益无从得到保护,未成年人就会失去对法律的信心。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和追索抚养费等案件,而对于未成年人人身受到损害等案件却没有规定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而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虐待、遗弃、教师体罚等原因造成的未成年人人身受到伤害的案件为数不少,还有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继承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也不在少数,但是对于这些案件,却不在国家法律援助范围之内,未成年人也往往因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困难,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其权利很难得到有效保障。
例如,12岁莲莲被母亲强迫卖淫案,其 5岁时起就被母亲强迫卖淫致使多次遭受强奸直至12岁,有时其母亲还帮助他人强奸莲莲,其父亲不仅不管,还经常送莲莲到犯罪人的家中。案发后,其父亲不知音讯。2003年9月其母被判无期徒刑。作为受害人的莲莲,案发后被当地有关部门临时接到敬老院生活。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人为莲莲提供法律援助,解决其今后的监护问题。这暴露出我国在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法律援助方面的不足,尤其是针对父母侵权的未成年人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案件,如果国家不主动指派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其无法获得法律援助,其合法权益与今后的监护、抚养问题很难得到有效保障。
(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申请人范围过窄
《国家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如侵权人是法定代理人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这就限制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只能由其父母代为申请。如果与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父或母不去申请或者父母双方都是侵权人的该由谁代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没有规定,这些案件很有可能就会成为隐性案件。需要说明的是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国家干预制度,如果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或者不愿为未成年人提供有效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申请程序上,就不能要求由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而应该扩大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
(三)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缺乏专业化
我国有大约四亿未成年人,律师在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工作中正在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北京市律师协会和全国律师协会分别于2002年1月、 2003年5月成立了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2003年9月,北京市律师协会与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又聘请了253名北京律师作为“北京市未成年人维权律师”,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组建的“中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协作网”目前也已有348名律师加入。律师系统因此出现了专业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但是,这些专业律师的数量还远远不能达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求,由于在很多地区还根本没有或严重缺乏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律师,目前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也还缺少统一指导和培训,有些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还不专业,因此导致在法律援助实践中,还未真正实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专业化、办理专业化。
(四)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配合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援助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受援人可以获得免费的法律服务,在我国主要是指获得律师、法律工作者等的免费法律服务。《国家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中规定,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请求,由负责审判该案的审判人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同意减交诉讼费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但是该规定没有对缓交、减交、免交的情形进行规定,而实践中的做法也一般是对当事人采取缓交和减交诉讼费。由于交不起诉讼费,还会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请求,这就出现了对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的法律援助与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不统一的现象。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由于其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尤其是监护人侵权例如追索抚养费的案件,人民法院对其提供司法救助的,在诉讼费用上应当放宽政策,采取免收诉讼费的形式,以达到司法救助的最终目的。
(五)法律援助与社会救助的配合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援助机构,不论是专业、人力、物力、能力等方面的资源都非常有限。但是在对有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还需社会的救助,例如人身受到严重伤害的案件,急需进行医疗,但当事人家庭贫穷无力交付医疗费等。由于法律援助机构自身条件所限,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再为受援人提供经济上的帮助,然而缺乏经济的帮助就可能会导致法律援助无法开展或效果不显著。因此,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要真正达到援助的目标,就需要法律援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但是,目前我国的社会救助制度还不完善,有些真正需要救助的对象得不到及时和有效的救助。
例如,16岁吕某触电人身伤害案,吕某于2003年2月,到北京市昌平区一私营苗圃打工。2003年6月29日早晨,也就是吕某刚满16岁的第二天,在工作过程中被110KV的高压电线烧伤,致全身70-80%二、三度烧伤,右手残废。经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事发当日苗圃的老板将吕某送入医院,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3万多元。十几天后,这部分医疗费已全部用完。吕某还急需手术,需要手术费50000元,但其家庭穷困,无力支付医疗费,导致手术一再延期,全身开始腐烂。吕某家长于7月15日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50000元医疗费,经过法院先予执行了4500元后,便找不到苗圃老板而无法执行,此时,吕某生命危在旦夕,医院向家长发出通知吕某随时都有生命危险。8月4日,吕某通过妇联、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到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求助。中心当日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但是由于中心没有能力为其提供经济援助,其手术仍不能进行。本着对案件高度负责的态度,中心当日通过媒体为吕某向社会寻求捐资援助,并与吕某治疗的医院协商,在欠费的情况下先为吕某进行手术治疗,必要时中心为其医疗费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吕某最终得到了有效的治疗。从这起案件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援助与社会救助的结合还存在问题,导致很多当事人虽然获得了法律援助,但是在其他方面需要的社会救助还不能实现。
三、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建议与对策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目前,虽然我国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制度也有了很大发展,但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例如法律援助范围过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人范围太小、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制度与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制度没有什么区别等等。建议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作为独立的一项制度纳入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之中,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法律中规定法律援助内容,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将所有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纳入法律援助保护范围。例如,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受到监护人虐待、遗弃或其他侵权,发生教师体罚等人身伤害事故,劳动权利受到侵犯等其他民事案件,请求国家赔偿等行政案件,都可以向国家申请法律援助。同时,还应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申请程序,扩大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建议补充规定如果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愿或不能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及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村)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机构均有权代为提出申请。此外,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专业人员、实施、资金等方面也应给予立法的有力支持,建立、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二)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
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不仅可以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提供经费保障,而且也可以对急需医疗等救助的未成年人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 “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要“积极开展法律援助”,2003年,北京市把法律援助工作列为要为百姓办的60件实事之一, 可见党和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高度重视。而在法律援助工作中,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又是重要内容。从2000年——2002年6月北京市法律援助案件情况来看,法律援助案件总量是4620件,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数量是1501件,基本上占法律援助案件总量的三分之一。这说明有必要在法律援助基金之下建立专项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支持,也可以接受企业、社会的捐助。如果还不能提供足够资金来满足未成年人法律援助需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罚款或者赔偿制度来补充法律援助的资金2 。例如对于未成年人父母侵权或者父母有能力为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聘请律师而没有聘请的,法院应该判决父母支付法律援助费用或者根据情况处以罚款,来弥补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
(三)扩大司法救助的范围,确保“政府从法律上扶贫救弱”
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共同出发点与终极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及保障诉讼公正。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取消了减、缓费用的规定,凡是符合条件的一律给予免费的法律帮助。建议司法救助也应当扩大范围,对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案件予以免收诉讼费,一是可以减轻当事人到法院解决纠纷所面临诉讼费的压力,使当事人可以充分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必为诉讼费的多少来限制自己的诉讼请求;二是可以保障法院在处理法律援助案件时的公正、公平的地位;三是能够改善弱势群体进入诉讼后的不利地位,确保“政府从法律上扶贫救弱的精神”贯穿法律援助的全过程。
(四)对接受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给以社会救助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定儿童享有生存、受保护、发展与参与四项基本权利,国外很多国家都建立了独立的儿童救助制度,制定了儿童福利法或救济法,为实现儿童权利提供保护与救助。而我国目前的社会救助制度还不完善,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救助几乎空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也缺乏未成年人的社会救助规定。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未成年人的社会救助政策,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资金,对接受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给予社会救助,尤其是对那些父母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或侵犯未成年人其他权利而被判刑的未成年人。例如,对于正在流浪的未成年人提供居留场所,对于人身受到伤害或突发疾病的未成年人提供医疗保障,对于因经济困难失去教育机会的未成年人提供接受教育的经费保障等。社会救助不仅可以解决未成年人的经济困难,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法律援助的顺利实施,充分实现受援人的各项权利,最终实现法律援助的最终目的。
(五)建立、推广“中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志愿者网络”
中国很大,仅仅依靠少数律师从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工作是远远不够的,而建立、推广“中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志愿者网络”是解决未成年人法律援助队伍专业化的很好途径。 “中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志愿者网络”的意义在于可以在有限的资源情况下,整合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组织共同的、专业的培训,加强不同地域间的协作,推动更多律师参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提高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专业水准,还可以互相交流、互相探讨未成年人法律援助领域的知识,加强实证研究,推动有关未成年人的立法进程。
“中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志愿者网络”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互相配合。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组织律师志愿者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志愿者是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专业人员,能够保障办案质量,应当取得法律援助机构的鼎立支持,其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计入法律援助机构的统计数量。并且,法律援助机构对办理案件的律师志愿者应当根据其办案支出的交通、调查等费用情况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以使其志愿精神得以长期保持。
2004年3月,全国律师协会召开了“推动律师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会议”,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下发了“推动律师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意见”,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成立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网络,形成有全国律协、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协两级律协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与广泛分布于基层的律师志愿者组成的点面结合、纵横相顾的未成年人维权网络。可以说,这是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很大支持。
(六)鼓励、支持民间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并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民间法律援助不但维护了司法正义,减轻了国家压力,体现了社会道德,弘扬了社会正气,而且是国家法律援助的补充和延伸。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民间法律援助机构的地位、作用和申办程序,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也不被计算在国家统计的法律援助案件数量之内,很多民间法律援助机构甚至没有一个合法的身份,目前,很多法律援助机构都是挂靠在大学或者社团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建议在法律援助立法中,应当明确民间法律援助机构的地位,规定民间法律援助机构的申请、审批程序,同时法律也应该规定行政主管机关应该在资金、政策等方面给民间法律援助机构以支持。
综上所述,我国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刚刚起步,还存在很多困难,面对诸多困难和挑战,我们希望积极探索,尽快落实、完善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