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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时代未成年人权利之维护

  [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教育权利的实现的形式应是丰富多彩的,当然也应包括运用时代的产物-网络进行学习,实现公民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人群,其在网络时代受教育权的实现受到了挑战。本文针对新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在网络时代受教育权作具体分析,并指出这规定的不合理和不合法之处。

  [关键字] 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网络

  网络的存在及发展给社会的影响是巨大的,这种有异于传统的知识信息的载体的“第四传播媒体”,以其特有的方式和丰富的内容给人们一种全新的虚拟环境,极大地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可以说没有任何一种事物的发展速度可以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相媲美,也没有任何一种事物可以引起全球范围内如此多的人的密切关注。中国的网络用户正以极快的速度增加,据专家估计,在未来的几年内,中国可望跃居世界第一网络用户大国。

  任何事物都是利与弊的矛盾统一体。网络亦然,在伴随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给广大网络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网络的弊端也逐渐突显,网络带来的诸多问题也亟待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解决。但是法律总是落后于社会的发展、法律的稳定性使得立法不可能超越时代与社会的发展,所以网络用户的权利被侵害却难以找到法律予以救济的尴尬局面就难以避免。对新兴的网络进行立法就成为了时代的当务之急,可喜的是在世界范围内,各国都积极的采取立法方式从各个方面对网络用户的权利予以保护。

  法律总是基于其保护对象及其特性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在网络时代,网络的参与者是不分年龄,任何年龄段的人都可以成为网络中的一员,自由地使用网络资源。随着世界的老龄化和低龄化的到来,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逐渐成为网络用户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未成年人在我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也大,所以未成年人逐渐成为网络时代一股不可以忽视的组成部分。网络时代未成年的权利之维护随之摆在了立法者的面前,但是未成年人是具有不同于一般人群的特性,我们理所应该采取不同的立法予以保护。和一般人群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未成年人这一网络参与者的特殊性在于:一是他们的价值观还未形成,缺乏判断是非善恶的辨别能力,对外界环境的影响缺乏抵抗力;二是心理和个性还尚未成熟,自立性、独立性差,容易受到不良因素的伤害;三是他们的角色扮演仍在学习过程中;(1)四是具有强烈的好奇心,学习的欲望大。基于上诉的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社会和立法就要给予不同于一般群众的更多关注,未成年人的权利维护问题也应该是社会保护的重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在以前的有些立法中就有很明确的体现,比如《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法》等。在网络时代下,我国也相续颁布的一些法律、法规中也包含了一些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条款,如2001年4月3日颁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就有保护未成年权利的一些条款。如第十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六)不得在本办法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第十三条规定: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由经营者自行决定;但是,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

  从上面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免受网络上一些有害信息的毒害而采取了较为严厉的规定。未成年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之外是不能进入上网营业场所上网的。立法采取了这种基本上把未成年人和网络隔离的方式来保护为成年的权利。这是有其立法背景的:网络自身就是一柄“双仞剑”,网络资源不仅是一个全球性的免费电子图书馆,同时也是一个垃圾信息堆放地、一个色情和暴力的最佳隐藏地。未成年人由于其自身的低判断力和底抵抗力,在面对网络上的色情和暴力的时候往往是最大的受害群体。同时网络是一个没有国界的资源堆放场所,一些资本主义腐朽的价值观和政治观念也会侵蚀未成年人的思想,影响未成年人健康的成长。于是有有些人称:“网络对未成年人来说是一个魔坑”。这一立法的规定也旨在保护未成年免受网络弊端的危害。也许是缘于网络对未成年人的危害的更深层次的认识,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简称新《条例》)又于2002年8月14日由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因此失效。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从这一条例我们可以看出,立法的规定采取更为严厉的态度,基本上把未成年人完全排除在了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之外。采取了一种几乎完全隔离的方式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防止其受到网络色情和暴力等不良信息的侵害。

  首先笔者赞同立法者为使未成年人远离网络色情和暴力,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立法原意,但笔者就新《条例》中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网络服务场所的规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表示质疑。

  新《条例》采用立法的形式限制了未成年人进入网络服务场所,进而限制了未成年人接触网络及接触网络上的有利信息。网络是一个世界性的电子图书馆,其内容丰富程度是传统的知识信息载体所远远不能比拟的。进入网络的网络使用者不仅仅是使自己的生活更加的便利,更主要的还是从网络上获得从传统知识信息载体所不能获得的信息。在这样一个知识信息就是金钱的时代,在第一段时间获得商业信息对于商业竞争来说是很重要的;而对一个未成年人来说,掌握最新的信息对于其未来的发展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新《条例》用立法的形式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网络,限制未成年人采用这一种有效的学习手段进行学习,间接地限制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权利。

  首先,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受教育权是公民在教育领域内享有的权利与自由,是公民接受文化、科学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是受《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的地位,是公民政治、经济等其他权利实现的基础。公民的受教育权对于国民素质的提高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着重大的意义。依照《宪法》知道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

  按照能力受教育的权利。公民按照自己的能力,接受相应的权利。(二)享受教育机会的平等。每个公民在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不因除能力之外的性别,宗教,社会身份等原因而受不平等的待遇。(三)受教育权通过不同的阶段和不同的形式得到实现。依照《宪法》中的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国家有以不同的形式满足公民教育权的实现的义务,公民有权请求国家积极创造条件,为公民实现文化教育权利提供各种条件与设施。随着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公民的受教育权不能仅从传统的书本和学校常规教学上实现,受教育权的实现可以并且应该是多样化的。网络时代下,网络这种现代知识信息的载体理该并且实际上已经成为了人们学习知识的一种手段。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成为一种全球性的资源,未成年人可以在网络上找到自己想要的资料并且可以和全世界范围内的人进行对话、交流,这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无疑是有利的。同时,全球范围内众多的网络公司在网络上“建造”的网络教室、网络论坛、网络学校不计其数,如新东方学校等等,这使未成年人通过网上进行系统的学习成为了可能,使在传统的条件下身在本国而求学于异国的梦想成为了可能。新《条例》通过立法的形式限制未成年人上网,限制他们通过网络这种时代的产物进行学习,通过限制未成年人的学习手段进而限制其受教育的权利,无疑是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虽然新《条例》第二条规定:“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即未成年人可以在图书馆、学校等单位上网,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不能解决全国范围内所有的未成年人上网的问题,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侵犯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呈现出地区发展不平衡,不同的地区对于学校、图书馆等单位配备计算机和网络连通的情况也不同。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现在还不能实现每个未成年人拥有一台计算机,如果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上网服务场所,那么有利于未成年人在上网获取知识这方面的需求。而外国在这方面的做法是较为成功的,如前总统克林顿提出:“因特网要向美国每一所学校,每一间教室,每一座图书馆和每一个儿童开放”,并且实际上,美国也是积极发展中小学的网络建设和网络教育。而“自2000年以来,日本中小学校园网发展迅速。目前,公立中小学因特网接通率达57.4,根据文部省中小学因特网建设计划,2000 年度校园网接通率达到73.8,2001年完成100.”(2)我国人口众多,未成年人的人数占了很大的比重,立法仅仅规定未成年人只能去图书馆或者学校等单位的上网服务场所,即使在发达地区也难以适应我国未成年人人口众多的国情;并且我国现阶段中小学网络建设情况也因地区不同而有很大的差别,西部地区明显落后与东部,西部有的地区在学校拥有计算机还是一个奢侈,更不用说是网络的建设了。这样的立法规定就使得一些人进一步地被排除在了网络服务之外,不能通过网络这种便利的方式来学习和研究,这是极其不公平和平等的,也是违犯《宪法》的规定的。

  其次,我国《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主体是没有限制的,任何公民包括未成年人在内都享有这项权利。实践证明在网络时代,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越来越离不开网络。网络技术的研究由于其自身的特性,决定了这种研究不能离开网络这一手段,文学的创作及其发布也越来越依靠网络。网络神童在当今的时代已经不再是童话传说,越来越多的网络神童证明了未成年人在网络技术研究方面不可忽视的作用。而网络文学现也成为了一种新兴的文学类型,它的存在也是文学与网络密切相关的有力证据。同时,新时代下,网络经济逐渐成为了经济增长不可忽视的因素,网络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网络技术的提高,而未成年人对网络的学习与研究对于未来网络技术的发展是息息相关的,对一个国家未来的竞争力来说是息息相关的。新颁布的《条例》限制未成年人进入上网服务场所,从而限制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进行学习研究,侵犯了《宪法》赋予未成年人进行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的权利。

  《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一切法律、法规均不得和宪法相抵触,否则相抵触的法律、法规无效。从法理上看,”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这是我们立法的必须遵守的一条重要原则,《宪法》和新《条例》在法律上的关系,即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新《条例》中关于限制未成年人进入上网营业场所的规定间接地和《宪法》相抵触,应该无效。

  网络是一柄“双仞剑”,这已经是被世人所公认的,但是不能因为其具有有害未成年人成长的一面就否定网络对未成年人的学习、研究的价值性,进而限制未成年人进入上网服务场所。首先,网络上存在色情和暴力内容并不是危害未成年人成长的唯一毒害来源,社会生活中还存在其他的或许比网络色情暴力更为有害的因素。例如社会上的暴力犯罪、社会腐败等同样影响着未成年人的成长。其次,当我们对网络给未成年带来的危害和给未成年人的便利进行比较的之后,我们会发现网络带给未成年人的价值是远远大于其弊端的。笔者认为对于一种新事物,我们只有去适应它,而不是采取消极的避让态度去否定并予以排除,就好象不能因为出现网络犯罪就否定网络给世界带来的价值并排除使用一样。

  在网络时代,“在对计算机网络法律的完善过程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完善管理的同时充分的保障公民的权益。”?(3)我国现正大力进行网络的管理与立法,笔者认为不能以牺牲未成人的一项权利为代价来防止其另一项权利的可能被侵害。尽管网络上客观存在的色情和暴力内容是不可忽视的,但应该采取积极的态度去避免和规范。

  对于网络上色情和暴力等内容的规避,笔者认为应该从未成年人自身和网络的管理者方面入手。首先,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最迫切需要的是自制力、思考力、辨别力、选择力,唯有这些素质才能帮助青少年从良莠并存的网络信息中去去伪存真、弃劣择优,因此应加强培养青少年早期人格,增强他们的抵抗力。” (4)笔者认为可以在学校、家庭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以抵抗网络上不良信息的侵害,引导未成年人做网络信息的主人,使未成年具备辨别优劣的素质。其次,从网络管理者方面进行管理,这可以分为对网络接入服务商的管理和对网吧管理者的管理,对于网吧管理者应该作好上网登记工作、对某些不良的网站进行隔离,对于网络接入商有义务对不良的网络信息进行限制,当发现不良网站及内容有报告的义务。最后,对上载色情和暴力等不良内容、提供色情和暴力内容的网址的行为者应该从民事和刑事上加以规范。如“德国就通过了一项计算机互联网法令,对网络进行严格的管理。按照该法的规定,如果互联网服务商的网址提供者提供诸如儿童淫秽书刊、宣传纳粹之类的内容,那么有关的联网服务商将受到指控。”(5)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当在法律上特别是刑法上加大对提供色情和暴力内容的行为者予以严厉的惩罚。

  社会应该在完善网络管理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方面找到一个合理的切入点,全方位地进行保护。但新《条例》立法者虽然立法的原意在于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色情及暴力内容的侵害,但是其实际的立法措施却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和进行科学研究的权利。

  任何一种新事情,其总是利与弊相统一地登上历史的舞台的。网络作为一种新事物亦然,我们不能因为其给未成年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就否定它在未成年人学习生活中的重大积极作用。未成年人是网络明天的主人,也是一国网络技术竞争的主力军,我们不可因噎废食,限制未成年人进入上网营业场所。

  注释:

  (1) 陈志 :《网络与当代青少年社会化的困境》, 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第2001年第3期。

  (2) 张谦:《国外中小学网络学习的进展与推进政策》, 载《外国中小学教育》2001年第6期。

  (3) 孙铁成: 《计算机与法律》,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页。

  (4) 陈志 :《网络与当代青少年社会化的困境》, 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第2001年第3期。

  (5) 孙铁成 :《计算机与法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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