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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夺政治权利刑罚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上适用的理解

  一、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概念与渊源

  (一)、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概念

  在刑法上,“剥夺政治权利”是刑罚的一个罚种,是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犯罪人在一定时期内丧失政治权利的制裁,是一种政治性最严重的意识性惩罚,简单的讲是对人的一种政治资格上的处罚,在形式上可以是附加刑,也可以是独立刑。

  (二)、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渊源

  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从中华法系的刑事法律史上可以找到根源,中华法系刑事法律起源于商代,在《商君书.算地》的史料记载中就有“戮人无官任”说法,后来就出现了“褫夺公权”的刑罚;“戮人无官任”的意思是讲犯罪的人不能为官职,“褫夺公权”就是剥夺为公职的权利;几千年中华封建社会,封建统治者一直沿袭“褫夺公权”的封建刑事司法作法;剥夺权利在中华法系上一直有其根由。

  剥夺政治权利在资本主义国家刑法上,也是贯用的做法,最典型的法国资本主义国家《刑法典》(1810年),表现为“公民权的死刑”的刑罚,被判决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使被判刑人失去民事上和政治上的一切权利,由此,世界上其他资本主义国家随与效仿之,这就成为我国《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罚种方面刑罚理论的间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脉承于前苏联《刑法》,其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由源于《苏联和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中“剥夺担任某种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政治活动的权利”的规定,由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都是同源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革命,革命理论基础相同,都属于社会主义国家,从而建立相似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罚种就直接得以移植,这就是中国社会主义国家《刑法》罚种上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直接刑法理论渊源。

  二、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价值取向

  刑罚的价值取向是由《刑法》决定的,《刑法》的价值取向是由《宪法》决定的;《宪法》的价值取向左右着《刑法》的价值取向,甚至完全指导着《刑法》的刑罚。将《宪法》与《刑法》相对照,从《宪法》的宗旨完全可以看到《刑法》上刑罚的取向。1949年9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规定了新中国的国体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共同纲领》的精神一直贯穿于54年《宪法》、75年《宪法》、78年《宪法》、82年《宪法》;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当然地贯穿了《宪法》精神;完全遵循的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严厉打击反革命分子和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因此,刑罚的价值取向就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镇压犯罪分子,刑罚体现的专政与镇压,一直是我国刑罚的理念。

  三、刑罚价值取向理念的嬗变

  54年《宪法》,确定我国的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消灭剥削制度。75年《宪法》,体现“文化大革命”的表征,将人民民主专政恶化为“以阶级斗争为纲,实行无产阶级专政”。78年《宪法》肯定“文化大革命”的性质,但是,78年《宪法》恢复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专政打击步入法制轨道的始端,82年《宪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因为82年《宪法》指导《刑法》的精神实质是:“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而79年《刑法》由78年《宪法》作为指导,78年《宪法》仍然肯定“文化大革命”的属性,那么79年《刑法》当然突出“阶级斗争,专政打击”的宗旨,79年《刑法》运用了18年,脱离了 82年《宪法》的指导,只有97年《刑法》,才真正贯彻82年《宪法》的精神,这种大法宗旨与支法宗旨的脱节,使刑罚理论理念较长时间地徘徊在专政打击为重点的思维逻辑里。97年《刑法》虽然贯彻了82年《宪法》的宗旨,然而,由于82年《宪法》到97年,经历15年,中国改革开放已进入正身发展阶段,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已势在必行,在99年,《宪法》已经过第三次修改,97年《刑法》又存在着落伍于《宪法》的现象,尤其新世纪来临,中国加入WTO,全球法律一体化趋势,和2005年上海世界法律大会的召开,世界人权保护的理念在中国神州大地得以广泛宣传,促使中国司法改革,人权保护成为刑法以及刑罚的理论增添新的内涵,我们的刑法又以82年《宪法》为指导,实施了12年,刑法及其刑罚理念当然在时势的变迁下,不可避免地在嬗变。目前,中国刑法研究主流派认为,当前国际社会主要流行三种刑罚理论,即(1)报应刑理论、(2)预防刑理论、(3)综合刑理论,中国刑法主流派,积极推崇综合刑理论,他们认为,刑罚的最高价值取向是人,而不是社会,应当是防卫人权,而不是防卫社会,坚持刑罚的适中、适度、公正,做到刑处不偏不倚,同时认为,1、刑法是所有法律的最后屏障,2、刑法保护所有人,3、刑法应该谦抑,不要张扬。那么,从刑法研究的前沿理论阵地表明,刑罚的价值取向已呈现打击与保护并存的态势,甚至认为保护更应重要。由此而已,剥夺政治权利处罚的理念,也应该由重点打击观念向打击与保护并存的理念转变。

  四、剥夺政治权利处罚在适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适用

  79年《刑法》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是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等规定,其规定是,对于反革命分子应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时,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97年《刑法》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处罚”是第五十五、第五十六、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规定是,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将 79年《刑法》与97年《刑法》相比较,很清楚地了解到,79年《刑法》在剥夺政治权利处罚方面是普遍适用,而97年《刑法》是列举式规定的适用,大大减少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剥夺政治权利在适用未成年人案件上,在80年至95年,与成年人案件一样实行,在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第(一)项规定,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人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刑、死刑缓期执行的外,一般不附加处剥夺政治权利;不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最高法院将剥夺政治权利处罚要求全国各级法院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区别开来适用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倾向于“一般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处罚,实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95年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废止,关于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上作出了重新规定,在第14条规定:第一款、除刑法规定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二款、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前后两个司法解释来看,剥夺政治权利处罚在未成年犯罪案件适用上,一步一步趋向于少处罚,我们可以看到,95年的解释,对未成年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是只有判处无期、死缓不取消剥夺政治权利)是一般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处罚,没有完全取消不处罚剥夺政治权利,允许各级法院还可以适当对未成年罪犯判处剥夺政治权利;06年的解释,只规定对判处无期、死缓(注死缓刑已取消)的未成年罪犯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无期以下判处的一律取消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而且对于判处无期的一律从轻处罚剥夺政治权利,从而体现在判处未成年犯罪上,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是范围越来越小,程度越来越轻,对未成年罪犯充分体现教育与保护。

  五、剥夺政治权利处罚在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方面可否完全取消?

  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处罚在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上,刑法及其刑罚理论研究的前沿阵地,是两种倾向,一种是必要性,一种是否定性;必要性认为,从国家的性质上认识,我国仍然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对危害国家安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严厉打击还是必要的;从剥夺政治权利的罚种属性表明,剥夺政治权利是对犯罪人犯罪的一种政治评价,既然罪犯犯下严厉的罪行,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应当作出否定的政治评价;从目前司法解释来看,我们国家的犯罪率还不允许我们完全取消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司法解释仍然保留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从剥夺政治权利处罚的效应来分析,对犯罪人处以剥夺政治权利,是发挥政治法定的应当效应,其次,剥夺政治权利是要实现对犯罪人在处刑后的执行过程中实现犯罪人假释或者刑满释放后使犯罪人不再犯罪,实行刑法的真正目的;从法律的权威性表明,法律对法律框架下的所有人都是平等的,都是严肃的,既然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全部取消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我们就不要随意造成法律面前的不平等,削弱法律的权威性。否定性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在适用未成年犯罪上,应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方面去探究适用的适用可能性和适用效应性研究,否定性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处罚对未成年罪犯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我们知道,剥夺政治权利是《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1)、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2)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3)剥夺担任国家公职权,(4)担任企业、事业等领导职务权。《刑法》第54条规定的第(1) 项权利,未成年人在年龄阶段本来也不具备,其否定没有现实意义;第(3)、(4)项权利,也因未成年人年龄不具备,不可能担任其职务,法定也是空的,至于第(2)项,对未成年人否定,弊大于利,不于不否定为好;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从功能性来分析,效应的考虑是首要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其功能和目的表明,是要对顽固分子的政治否定,未成年罪犯从犯罪主观分析,未成年罪犯因生理素质的可塑性表明,不属于顽固分子,即熟语说的,小病不至于用牛刀,未成年罪犯是可以改造好的,他们一旦醒悟,都可回归国家的政治道路,一旦否定未成年人政治,不利于改造新人;再者,我们国家这么大,未成年犯罪比例大,刑法的目的是要改造极大部分犯罪的,未成年罪犯是我们要争取的改造的人群,切忌不能把未成年罪犯推向敌对面,在未成年犯罪案件,根据目前刑法的功效和与社会的和谐以及长治久安,多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取消对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剥夺政治权利处罚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否定性的观点,值得刑法研究的立法机关和审判机关认真研究,逐步取消剥夺政治权利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适用,是大势所趋,是中国刑事刑罚的必然趋势。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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